首捷国际代理“蒙娜丽莎”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发布时间: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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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文号为TMZC42635473BFBH01号商标驳回通知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代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恳请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注册,最终维权成功。

一、案情回顾

1.申请商标


(42635473)

2.引证商标


(27265753)

二、复审理由

1.经过商标网查询可知,商标局已下发关于引证商标(27265753)的无效裁定,裁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后续引证商标主体并未进行相关其他诉讼,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以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


(1)申请商标标识和引证商标标识在构成和整体外观上有明显不同

申请商标是文字商标,由汉字元素“蒙娜丽莎”构成。采用行楷字体书写,行笔轻盈,点画灵动,变化多姿。商标整体呈纵向排列,一字排开。商标未添加其他元素修饰,简单直白,符合当下轻快的社会节奏,易于消费者识别记忆与呼叫。

引证商标是文字商标,由字母元素“MONALISA”构成。其中英文元素采用艺术字体,字母间距宽松,笔画平滑,经过独特的艺术设计,其中“A”中的横线部分由点代替,元素简单。


对比发现,首先,申请商标由汉字元素构成,而引证商标由字母元素构成,二者的构成元素完全不同。其次,申请商标由“蒙娜丽莎”四个汉字元素构成,而引证商标字母元素“MONALISA”由八个字母构成,二者的构成元素以及语种明显不同。其次,申请商标的的整体外观由横平竖直的汉字元素构成,整体符合中国消费者的识记习惯和普遍认知,而引证商标由字母元素构成,中文商标与字母商标的外形差异,也应为进行近似性判断时考量的因素,二者的整体外观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和整体外观明显不同,且根据国内消费者的识别和记忆习惯,引证商标中英文单词“MONALISA”并非普通消费者能认知的汉译,更不会与申请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2)申请商标标识和引证商标标识在具体含义上有明显不同

申请商标的标识“蒙娜丽莎”,经过长达几百年的盛行,“蒙娜丽莎”在人们的心中已演变成“精品”的代名词,人们为其神秘的微笑而倾倒,微笑中显示出她的温雅、高尚和愉快,就像是自己梦中理想的伴侣一样,集完美品质于一身。结合申请人自身的服务特性,创作出申请商标,勉励自身企业致力于精品商品的生产与研发,为相关公众带去完美的体验。

引证商标的标识“MONALISA”,其中古埃及的生殖男神叫Amon,生殖女神叫Lisa,其拼合在一起的话,就变成了Mona Lisa,其为臆造性词汇,字母的拼凑,寓意表达人的世界的来源,表达了注册公司的探索精神,为人类经济发展不断奉献的企业精神。

对比发现,二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消费者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发音和呼叫上有明显不同

申请商标的发音为:ménɡshā,共四个字节,结合申请公司的日常使用和市场宣传可以得出,申请商标的呼叫为:蒙娜丽莎。

引证商标的发音为:MONALISA,结合注册人的日常使用和市场宣传可知,引证商标的呼叫为:MONALISA

对比发现,申请商标的语种为汉语,而引证商标为字母拼凑,二者无论在字形或含义上皆不同,再加上其整体外观和语种呈现的视觉效果的不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应该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也不会存在类似商品上的冲突,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辨别能力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商家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也一直在不断的增强,并不是只要两商标之间有一丁点近似就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的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

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在日常使用中,是一个整体呈现与识别的过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差异不易构成混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每一部分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割裂开来的任何一部分对其权利人而言都不具备任何商业价值。在商标局的审查务实中,对由不同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进行在先权审查时,一般要分别就各个要素进行在先权审查,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甚至全部要素与在先权冲突,则通常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权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是不言而喻的,商标审查不能只注重几个商标在微小部分上的近似,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果这样比对,所有的商标都会有近似部分。在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上,审查员过分注重了两商标在模糊印象上的近似,忽略了两商标在整体及实质上的巨大差异。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从含义到外观与引证商标的完全不同。据此,两商标不应认为是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根据商标一类别一注册的原则,每个服务类别都有大量的商标。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的急剧增加,常用字、词、图形的选择余地不断变小,商标在取名时难度大大增加,如果只要是商标上有一两个元素与其他品牌相同就认定为是近似商标,那么企业的品牌发展之路将变得满是荆棘,难上加难。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申请人非常重视企业的文化软实力,如商标、版权等,申请商标的申请主体为易俊丽,其为东莞市技服家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商标被申请人一直长期的使用,其商标使用的服务深受消费者喜爱,消费者一看到申请商标就会想到申请人及其服务。且申请商标已经被入选中国驰名品牌重点推广品牌,并还成为央视展播品牌,申请商标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明显的显著性。自该商标申请后就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对其进行宣传,使用。如若被驳回,势必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影响消费者的实际消费。


5.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制定《商标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商标注册和管理应围绕“防止混淆,禁止欺骗”来进行,在既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最终实现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目的。

可见,本案的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因此,我公司律师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观点也得到商标局认同,并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